勞動者可自主選擇診斷機構
據了解,此次修改職業病防治法的總體思路是,進一步強化用人單位在職業病診斷中的責任,通過具體制度倒逼用人單位自覺履行提供職業病診斷所需資料進而落實預防措施的義務;按照方便勞動者、簡化程序的總體要求,區別情況,運用勞動仲裁、行政判定等方式解決職業病診斷所需資料的爭議問題;通過制度設置向保護勞動者權益傾斜,有針對性地解決勞動者在職業病診斷中可能遇到的困難。
為此,修正案草案消除了職業病診斷的受理門檻。一方面明確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具備的條件,使符合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都可以取得職業病診斷機構資質,增加勞動者自主選擇診斷機構的機會;另一方面規定職業病診斷機構不得拒絕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要求。
病情診斷應參考勞動者自述
為切實保護勞動者權益,修正案草案對職業病診斷中提出的勞動仲裁規定了特殊的程序要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以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仲裁機構應當在30日內作出裁決;仲裁過程中,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主張有關的證據,仲裁庭應當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職業病診斷、鑒定程序結束之日起15日內提起訴訟。訴訟期間,勞動者的治療費用按照職業病待遇規定的途徑支付。
此外,修正案草案還規定了監管部門在特定情況下對有爭議資料作出判定的職責。草案規定,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資料等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診斷機構應當提請負責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部門進行調查,由該部門對存在異議的資料或者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狀況作出判定;有關部門應當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