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假人涉嫌敲詐309家電視臺 部分專家認為不違法
資料圖片:舉報得到公安部門的積極回應。記者 洪克非攝
“敲詐”電視臺的罪與非罪之爭
《中國青年報》2月3日刊載的報道《309家電視臺涉嫌被敲詐》引起了廣泛關注,多家門戶網站均在首頁轉載,這也引發了網友的激烈討論。除了對基層電視臺違法廣告泛濫和生存狀況的聚焦外,涉案的黃勇等人是打假維權還是敲詐勒索,也是熱議的話題。
庭上:是維權還是敲詐
在該案的兩次庭審中,控辯雙方圍繞當事人與黃勇協商是不是受到脅迫等問題曾有過激烈爭論。
2011年12月,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黃勇、胡海天、莫天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威脅手段強索錢財,且數額巨大,構成敲詐勒索罪。
法院的觀點是,黃勇在發現全國各地許多電視臺播放的醫療類廣告存在夸大療效等違法行為后,產生利用這些電視臺害怕被相關主管部門處罰而獲取利益的想法。黃勇等人獲取當地電視臺播出的虛假醫藥類廣告的證據后,制作針對該電視臺違法廣告的舉報材料并郵寄到主管部門。在與各電視臺的聯系中,是以舉報該電視臺相威脅,向其索要錢財。可見其行為是以打假的名義,利用播放違法廣告的電視臺害怕被查處的心理,以所謂舉報對其恐嚇,迫使對方交出錢財;即以打假之名行非法斂財之實,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
庭審中,黃勇表示,他是為了正義打假并進行索賠,是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在舉報過程中沒有威脅,其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應為無罪。
黃勇的辯護律師林佳堯在接受媒體采訪時說,對于300余家電視臺打的虛假廣告,檢察機關沒有異議,說明黃勇打假不是無中生有。他所得收益,大多是有關單位給的勞務費、舉報獎勵等,不具有敲詐勒索性質。
林佳堯認為,敲詐勒索罪的客觀要件是行為人以威脅或要挾等方法給予被害人精神壓力,迫使被害人對其財物作出有利于行為人的處分。縱觀本案,各電視臺是在受到相關處罰后才與被告聯系,雙方商談的是對被告購買的偽劣藥品成本,及被告為了維權產生的費用(如差旅費、光碟制作費等)進行賠償。
林佳堯律師還指出,檢方證據上有瑕疵。比如,在檢方所列300余家電視臺中,有的所在地在地圖上查不到,多家電視臺提供的證人證言基本為中性。
黃勇的另一名辯護律師羅秋林指出,該案的一個重要環節是,黃勇購買了所有電視臺廣告播出的宣傳產品。這一購買行為就使得黃勇成為一個法律上的消費者。然而,在一審判決中卻沒有認定黃勇是一個應受法律保護的消費者。
羅秋林表示,只要是消費者,與電視臺的因播出虛假廣告產生的爭議均可以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4條規定與經營者進行協商的方式解決。本案中所有的電視臺均是從專事查處職責的相關行政機關獲取了黃勇的聯系方式,作為經營者主動與之發生爭議的消費者進行協商,處理爭議本身不違反任何一部法律規定。
其次,一審法院把舉報定性為“被告人黃勇制作針對該電視臺違法廣告的舉報材料并郵寄到主管部門。在與各電視臺的聯系中,黃勇就以舉報該電視臺相威脅,向其索要錢財。可見被告人黃勇一伙的行為是以打假的名義,利用播放違法廣告的電視臺害怕被查處的心理,以所謂舉報對其恐嚇,迫使其按被告人黃勇的要求交出錢財”的脅迫行為,是對法律的曲解。黃勇等人舉報的事實本身存在,而且舉報是《憲法》第41條規定的權利。一審法院把憲法權利變成了“以所謂舉報對其恐嚇”,令人愕然。
再者,庭審中一些電視臺提供的證據其實反證黃勇等人無罪。東明縣廣播電視局廣告文藝部的證明明確寫著:給黃勇的錢是舉報獎勵費。金鄉縣廣播電視局廣告信息部出具給公安機關的證明也明確給黃勇的錢是勞務費。
羅秋林說,勞務費、舉報獎勵費這種自愿性質的費用被一審法院忽視成脅迫性質的給付,顯然是認定事實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