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網烏魯木齊3月17日電(韓婷)16日,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了涉民生消費者權益保護十大典型案例,中院民一庭庭長程慧玲就相關案列進行相關解讀和提示。
1、孫成新訴新疆普濟堂醫藥零售連鎖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瑞德萊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優康來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第三人烏魯木齊西途禮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烏魯木齊德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
本案意義:此案特點是參與訴訟人多,經營者作為被告,生產者、代理商均參與了訴訟。雖然法律關系復雜,但法官在審理中對產購銷各方責任劃分明確,支持了消費者“假一賠十”的懲罰性賠償,被告普濟堂公司與優康來、西途禮道兩家無合法生產手續的生產者和冒用他人批準文號的銷售者承擔賠償連帶責任,瑞德萊福、德吉堂兩家公司無違法行為、履行了審查義務的生產者和代理商不承擔法律責任,保護了他們的法律權益。
【基本案情】原告孫先生2014年在普濟堂購買了其推薦的具有延緩衰老、預防心腦血管等疾病的保健食品原生態天然番茄紅素(中鴻科基)、天然番茄紅素軟膠囊(生命紅)合計1266元,以服用上述所購商品后身體出現不適,得知上述兩件商品均屬于無證、不安全產品為由要求判令被告退還購貨款,并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普濟堂公司認為原告是蓄意的惡意訴訟行為,并將生產商和銷售商追加為本案第三人,認為其已完全履行了銷售者的義務。
【法官解讀】法院審理查明認為,食品生產經營者應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本案所涉兩種商品均是被告作為正常商品進行銷售的,其中第三人優康來公司生產的生命紅番茄紅素軟膠囊屬于無合法生產經營手續的無證產品,食品衛生許可明顯違反相關法律規,普濟堂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進貨時履行了審查義務,構成銷售無合法生產經營手續的不安全產品,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告購買的另一產品系第三人西途禮道公司冒用批號包裝,普濟堂公司在進貨時未未進行必要審查,應承擔法律責任。而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其服用所購商品造成實際損害,無權主張賠償的辯解理由與相關法律法規相悖,法院不予采信。
2、吳德賢訴新疆廣善堂醫藥連鎖有限公司烏魯木齊新民路店、新疆廣善堂醫藥連鎖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
本案例意義:食品銷售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銷售經營活動,對社會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否則將會面臨“假一罰十”的懲罰性賠償。
【基本案情】原告吳先生 2013年7月10日在被告新疆廣善堂醫藥連鎖有限公司分店購買以1880元購買 “晟仁十全大補酒”、“晟仁蟲草養生酒”各5盒。“晟仁十全大補酒”外包裝標明主要原料中含有黨參、當歸、黃芪等,“晟仁蟲草養生酒”外包裝標明主要原料中含有冬蟲夏草、靈芝等,涉案產品沒有藥品和保健食品的生產證書,均無保健食品批準文號及標志,原告將新疆廣善堂醫藥公司訴至法庭并獲得購物款十倍的賠償金。本案焦點:一是涉案產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二是并未對原告造成損失,是否符合假一罰十的條件;二是原告主張價款十倍的賠償是否需要以造成損失為前提;三是明知產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購買后是否可向銷售者主張權利。
【法官解讀】食品銷售者在銷售食品進入流通領域時,應盡審查義務,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三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和《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三條“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的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第三十四條“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證銷售產品的質量”,第三十四條“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等有關銷售者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的相關規定,食品銷售者在銷售食品進入流通領域時,不僅應當審查食品生產企業的資質證明,食品的合格證明,還應對銷售食品是否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盡必要的審查義務,該項義務系《食品安全法》規定的規定義務,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質量監督部門已明令禁止黨參、當歸、黃芪、冬蟲夏草及靈芝作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被告廣善堂公司應當知道上述規定,其作為藥品、保健食品及普通食品的專業經營者,在主觀上明知所銷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仍然進行銷售,未盡相關法定審查義務。《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原告主張實際損失具有補償性性質,主張支付十倍價款賠償金具有懲罰性性質。關于消費者明知產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購買后是否可向銷售者主張權利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其他基層法院審理的此類案件中,還有購物款上萬元,一旦認定懲罰性賠償的事實成立、證據充分,經營者將面臨十幾萬元、幾十萬元的懲罰性賠償,這對經營者來講無疑是比較嚴厲的懲罰。
3、原告林道峰、劉永海、羅全明訴被告鑫盛祥公司產品責任糾紛
本案例意義:消費者以銷售者出售假茅臺酒為由要求“假一賠十”懲罰性賠償,因無法提供假酒證據未獲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5日,三名原告林某、劉某、羅某過第三人徐某介紹,從被告鑫盛祥公司購茅臺酒22箱并付款112000元,被告公司經理支某出具“若是假酒,負責假一賠十”的承諾書一份,簽名并按手印。4日后支某以刷卡消費方式將11.2萬元酒款向退回原告,并將原告所購22箱茅臺酒拉走,同時送來25箱茅臺酒。本案焦點就在于原告從被告處購買22箱茅臺酒是否能夠認定是假酒。
【法官解讀】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方應提供其從被告處所購22箱茅臺酒均為假酒的證據,原告申請對該22箱茅臺酒進行鑒定,但被告陳述其將22箱酒全部取回后已通過零售方式全部銷售完畢,無法收回并進行鑒定,對此法院認為,原告從被告處購買的22箱茅臺酒作為鑒定標的物已經無法還原至交付時狀態,即被鑒定物處于不確定狀態,因此對原告提出的鑒定申請不予準許。因此,原告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從被告處購買22箱茅臺酒系假酒,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告要求被告支付“假一賠十”懲罰性賠償款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4、陳濤訴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明園支行、新疆得源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名譽權糾紛案
本案例意義:這是個人信息不當使用的典型案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了個人信息保護,第29條規定: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經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得源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違法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套取貸款,建設銀行未盡到必要的審查義務,造成他人信用受損,應負侵權責任。
【基本案情】原告陳先生在辦理貸款購房業務時,被銀行告知其在全國銀行個人征信系統上有不良信用記錄,不能再辦理相關貸款手續。經多方調取證據,銀行留取的的購房按揭材料中均不是陳先生本人的簽名。陳先生要求銀行和房地產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賠償,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解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次將個人信息保護作為消費者權益確認下來,是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的一項重大突破。銀行辦理按揭貸款時有審查的義務,正是因為其未盡到審查義務,造成冒名貸款,并對陳濤的名譽權造成損害,理應承擔賠償責任。銀行不能因他人身份信息是否妥善保管而減少或者免除審查義務。在審判實踐中,關于消費者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具體操作性還有待商榷,特別是針對消費者個人,一旦信息被泄露,消費者如何取證維權、相關經營者將獲得怎樣的處罰還有待相關法律進一步作出規定。
5、艾山江·艾沙訴烏魯木齊市笑好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侵權糾紛案
本案例意義:房屋、汽車等貴重、耐用品的消費逐漸進入大多數百姓生活,此類案件的維權糾紛逐漸增多,一些商家在經營過程中出現了隱瞞真象、誤導消費者的欺詐行為致使消費者權益受損。
【基本案情】原告艾山江·艾沙在被告烏魯木齊笑好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車輛,笑好公司向艾山江·艾沙提供了格式的新車訂購合約書,艾山江提車回家后經與他人交流又與廠家核實發現買回的車并非原廠豪華型且有萬余元差價,配置也很懸殊,遂將銷售商訴至法院,要求退還差價并雙倍賠償。經法院查明,合約書內容不能認定笑好公司已向艾山江告知了其購買的是而非豪華型車,且從笑好公司出示的證據看其給艾山江車輛加裝的配置并非原汽車生產廠商的配件車輛銷售過程中存在隱瞞真象、誤導消費者的欺詐行為。
【法官解讀】國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應當加倍賠償消費者受到的損失。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要求賠償的案件中,通常屬于合同與侵權的競合糾紛。最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以前沒有涵蓋在賠償范圍中的人身損害的損失、財產損失、精神損失都寫入了法律規定中,對保護消費者的權益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新修改的法律中對因機動車等耐用商品引起的糾紛,由經營者承擔相關的舉證責任。這種舉證規則倒置的規定,對消費者來說極大減輕了舉證困難的客觀現實,避免了鑒定難、成本高、不專業等難題;同時可以倒逼經營者對商品的品質質量等關鍵因素進行更加嚴格的把關和管控。同時,如查明經營者在經營活動過程中存在欺詐、誤導消費者的行為,將加倍賠償消費者的損失。具體損失的認定,需要根據個案具體分析。
6、李發元訴鄧彩霞產品責任糾紛
本案例意義:在于闡明“誰主張,誰舉證”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般證據規則,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消費者“拿證據維權”轉換為經營者“自證清白”,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基本案情】被告鄧彩霞系銷售機動車柴機油的個體經營業主,原告李發元在被告處購買高速增壓重負荷柴油機油1桶,并將所購機油加入其所有的大貨車內。次月原告在駕駛大貨車運輸途中,車輛發動機出現故障,原告遂將該車送至修理,修理廠檢查認為車輛發動機故障系加入不符合標準的機油所致,原告遂即再次購買被告銷售的柴油機油并與被告共同進行了取樣,送交產品質量鑒定結論為不合格。訴至法院后,原被告爭論焦點有三:一是原告使用的機油與送檢的機油并不是同一瓶機油,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二是原告車輛出現的發動機故障是否系加入被告銷售的機油所致;三是被告認為案件屬于侵權糾紛,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潤滑油是導致發動機故障的唯一原因”的舉證責任。庭審過程中,銷售者申請法庭追加生產者為被告,原告不同意。
法庭審理認為,原告已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銷售的同一型號、同一規格機油存在質量問題,同一型號、規格產品如存在質量問題,原則上可推定該批產品均存在質量問題,銷售者應為此承擔法律責任;發動機故障與被告銷售機油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法院認為,被告銷售的機油存在質量問題的事實已經被認定,而機油存在的質量問題客觀上是造成原告所有車輛發動機損壞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的舉證責任已經完成,被告則應當對其銷售的機油不會對原告所有車輛發動機造成損壞承擔舉證責任,因其未提供相應證據,遂再次推定原告車輛出現的發動機故障系加入被告所銷售的機油所致。關于被告要求追加生產者為被告的請求,法律明確規定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要求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在于原告,原告明確不向生產者主張權利的,被告申請沒有法律依據,如果屬于產品生產者的責任,被告作為銷售者可以向其追償。
【法官解讀】保證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符合國家、行業標準是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的法定義務,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并采取相應措施保證銷售產品的質量。本案中,銷售者銷售的機油存在質量問題已由專業鑒定機構予以確定,因此由銷售者承擔其所銷售機油不存在質量問題的舉證責任更為公平,過錯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應當轉換由銷售者承擔,如無法舉證則可能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對生產者、銷售者的教訓在于保證產品質量仍然是其第一要務,否則就可能承擔法律責任。同時也提醒廣大消費者,如發現產品質量存在問題,第一時間通過相關機構對產品質量進行認定亦非常重要,本案如果消費者未及時對同一型號、規格的機油進行質量鑒定,結果則會截然相反,因此,第一時間采取維權措施亦是消費者的第一要務,否則可能無法保護其合法權益。同時新《消法》第23條第3款規定“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該規則僅適用于機動車等耐用品和裝飾裝修等服務,且僅限于購買或者接受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超過六個月后,不再適用。因此把握好主張權利的時間非常重要,超過訴訟時效法院將不再受理。
7、伊犁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訴烏魯木齊水王建材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
本案例意義:消費者未履行法定義務造成損害的應承擔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原告伊犁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先后三次向被告烏魯木齊水王建材有限公司購買防水材料,且在第一次購買后即委托工程檢測公司對產品進行了檢驗,結論為達標,第二次、第三次購買未作檢驗。后原告所承建的烏魯木齊第五監獄職業技能培訓中心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后漏水,經質量監督檢驗站對防水材料檢驗,結論為未達標。本案爭論焦點有二:一是原告購買的被告生產的防水材料是否存在缺陷;二是如被告生產的防水材料存在缺陷,該缺陷與原告的損失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出示的兩份認為被告向其出售的防水材料質量不合格的檢驗報告,系原告單方委托檢驗,不能證明檢材是被告給原告出售的防水材料。相反,被告提供的檢測報告卻證明其向原告出售的防水材料是合格的。原告認為即便第一批購買的防水材料是合格的,但不能保證第二批、第三批防水材料不存在質量問題,那么根據建設部相關規定,“施工單位在購買建筑材料后,應該自行將建筑材料做二次復檢合格后才能施工”。原告對其購買的被告生產的防水材料是否存在缺陷有舉證責任,但其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購買的被告所生產的防水材料存在缺陷,同時原告作為施工單位在購買第二、三批防水材料后,應該自行將建筑材料做二次復檢合格后才能施工,但其并未出示證據證明其對第二、三批防水材料履行了二次復檢的義務。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解讀】消費者在購買、使用產品時,既要注重自身權益的保護,亦要履行自身的法定義務,如因消費者未履行法定義務造成損害的,消費者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同時,原告作為消費者應當對其購買的產品存在缺陷承擔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本案對消費者的教訓在于消費者保障權益的前提是要留存證據,而在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消費者相應法定義務時,消費者必須履行該法定義務,因消費者未履行法定義務而導致損害發生,消費者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
8、陳莉訴蘭曉龍產品質量損害賠償案
本案例意義:銷售者要承擔產品質量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原告陳某(消費者)在蘭某(銷售者)處購買浴缸,后因浴缸所帶水龍頭斷裂致使陳某及其樓下住戶財產受損,原告陳某向樓下住戶賠償了損失后,申請對購買的水龍頭接頭銅材質的含量及水龍頭、支架結構受力進行鑒定,因銷售者蘭某無法提供產品的材質牌號該鑒定申請鑒定部門未接受。本案焦點有三:一是蘭某銷售給陳某的水龍頭是否存在缺陷、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二是消費者陳某是否有舉證產品存在質量缺陷的責任;三是產品與陳某的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必然因果關系。
法院審理認為,由于銷售者蘭某無法提供鑒定所需的相關檢材,致使鑒定無法進行。根據法律規定,作為銷售者有能力以及應當提供鑒定所需要的產品材質牌號,其不提供視為舉證不能,故法院對蘭某提出的其銷售的水龍頭不存在質量問題的辯稱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45條第2款“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故銷售者蘭某應當承擔消費者陳某的賠償責任。消費者陳某因銷售者蘭某所銷售的水龍頭斷裂致使漏水造成損失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且有證據證明,作為水龍頭銷售者及安裝者的蘭某在其沒有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消費者在使用、保管過程中存在過錯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法官解讀】本案重點在于產品是否存在質量問題的認定,而產品的質量是否存在缺陷或瑕疵必須經過專門機構進行鑒定才能確認,銷售者和消費者都應承擔相應舉證責任并配合鑒定進行。而本案中的產品銷售者不能提供鑒定所需的產品材質牌號致鑒定無法進行,其應當承擔相應舉證不能責任。
9、李世虎訴潘多印、潘書軒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
本案例意義:在產品質量損害的案件中,因產品質量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也很常見。
【基本案情】2011年原告李世虎在潘多印、潘書印父子經營的五金店購買燃氣管,在家中自行安裝過程中發生爆炸和燃燒,造成李世虎五級傷殘和財產損失。軟管因燒毀無法鑒定,潘多印父子也不能提供銷售產品的標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規定此類產品還應當包括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產品規格、等級等其它標識,被告有合格證是無法證明其所售產品質量合格的,應承擔產品銷售者責任。本案焦點是銷售從他人處購買的軟管因質量問題造成消費者損害,銷售方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作為燃氣用戶,在購買燃氣管時有對燃氣管的質量予以注意義務,在被告不能提供相關合格證書的情況下就購買被告的液化氣軟管,原告也應承擔此次事故的部分責任,法院判決原告承擔此次事故20%的責任。
【法官解讀】法律規定,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可以得知,產品缺陷責任中,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的責任關系是不真正的連帶責任。銷售者基于買賣合同承擔的是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責任,而生產者承擔的是侵權責任。而產品瑕疵責任是合同責任,不存在連帶責任。根據合同的相對性,消費者在股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只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在賠償完畢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追償。本案中個體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時,未向消費者提供質量合格的產品,由此造成了消費者的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在此提醒廣大經營者,對于小額商品,特別是存在安全隱患的商品,一定要保證貨物的質量,保證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生產廠家的名稱、廠址等基本信息要嚴格進行審核,并在交易過程中盡量以書面形式記載交易記錄,以確保發生任何糾紛以后能夠有效的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另外提醒消費者,在購買高危商品時,盡量在正規銷售者處購買并保留交易憑據,確保自己的人身、財產權益不受損害。
10、楊力訴南山五棵松度假村滑雪場健康權糾紛案、翟新艷訴銀峰滑雪場健康權糾紛案
本案例意義:在烏魯木齊滑雪運動已成為市民喜愛和熱衷的一項戶外運動,由此引發的侵權案件呈上升趨勢。
【基本案情】2012年12月17日,原告楊力到被告敬永平經營的烏魯木齊縣南山五棵松度假村滑雪,在滑雪圈時因雪場的場地原因,致原告等人摔傷。2013年2月原告翟新艷與朋友在被告姜美紅經營的銀峰滑雪場滑雪,在滑雪圈時由于雪場場地原因,致使原告翟新艷等人受傷。
【法官解讀】公民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作為滑雪場的經營者,應當向游客提供安全的場地及設施確保游客人身安全,因其場地設施原因導致游客受傷的,經營者應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