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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蒙自警察開槍殺人案二審開庭 2009-07-30 09:22
案件起因 2009年2月13日晚,蒙自縣公安局“110”民警吉忠春(男,漢族,1966年4月5日生,二級警督,屬于配槍范圍人員)與朋友一起吃飯飲酒后,駕駛私家轎車(車牌號:云GA6455)于21時30分許到蒙自縣天竺路“官恒花園”住宅區找朋友辦事,倒車時差點撞到住戶潘俊(男,1968年3月2日生,生前系南方電網紅河供電局九千巖硅鐵廠廠長)的轎車,雙方發生爭吵,其間發生肢體接觸并致吉忠春鼻子流血,隨后吉忠春拔出隨身攜帶的“六四”式手槍,朝潘俊連開3槍,致潘俊當場死亡。案發后,經他人報案,吉忠春在案發現場被公安民警抓獲。 案件發生后,中央、公安部及省、州、縣黨委、政府領導高度重視,先后作出了重要批示,要求認真依法嚴肅查處,舉一反三,汲取教訓;迅速組織工作組查明原因及真相,商請檢查機關介入調查;妥善做好家屬的安撫和善后工作,確保社會穩定。在各級領導的高度重視下,州縣兩級公安機關及時成立了專案工作組、善后工作組和宣傳接待組開展的相關工作。在此基礎上,縣公安局還成立了“蒙自縣公安局‘2.13’案件調查處理工作領導小組”,負責開展工作。 一審判決判處吉忠春死刑 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縣公安民警吉忠春開槍殺人一案,于4月13日上午9時在紅河州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一審宣判。法院判決:吉忠春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吉忠春無視國家法律,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吉忠春身為公安民警,在非公務時間違規攜槍飲酒、醉酒駕車,僅因倒車之瑣事與被害人潘俊發生吵打后,便持槍朝潘俊連開三槍,致潘俊當場死亡,其犯罪情節惡劣,手段殘忍,后果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予嚴懲。吉忠春作案后雖未離開現場,歸案后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實,但無自動投案的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構成要件。吉忠春醉酒駕車過錯在先,潘俊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緒而與被告人吉忠春發生吵打,也有一定過錯。被告人吉忠春歸案后雖有一定悔罪表現,但其犯罪的社會危害極大,罪行極其嚴重,其犯罪后的表現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 吉忠春的犯罪行為是個人行為,不是職務行為,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蒙自縣公安局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權人,依法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賠償是基于在槍支管理方面未盡到充分管理職責,產生嚴重后果而應承擔的一定賠償責任,不能視為代被告人吉忠春賠償。根據被告人吉忠春的賠償能力,并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判處吉忠春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 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98萬余元 被害人潘某的妻子、兒子和父母向紅河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要求賠償搶救費5000元,喪葬費11442元,死亡賠償金229920元,被撫養、贍養及扶養人生活費328763元,交通、住宿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0元,共計980125.00元。被告人的辯護人在辯論中認為,因為被告人是蒙自縣公安局的民警,給蒙自縣公安局造成了損失。 庭審前,蒙自縣公安局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的賠償協議,已經賠償55萬元,應視為被告人吉忠春的賠償。委托代理人認為,先前達成達成協議所給付的55萬元,是蒙自縣公安局出于道義而給付的,而不能視為被告人吉忠春的民事賠償款,道義補償與民事賠償有明顯區別。被告人吉忠春在法庭上表示,將接受法院的附帶民事判決,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圍內進行賠償。 宣判后,吉忠春當庭表示要上訴,認為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應認定他具有自首情節。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潘俊家人認為民事部分賠償過低,也向省高院提出上訴,堅持一審時的主張,要求吉忠春賠償98.1025萬元。 編輯:鄧京荊 肖冠男 來源:中國日報云南記者站(記者 李映青 Angelia 通訊員 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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