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進一步提高法規審查工作質量,現將《女職工特殊勞動保護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并對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自1988年發布施行以來,對解決女職工在勞動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其健康,發揮了重要作用。鑒于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為了更好地保護女職工的身體健康,2008年2月,原勞動保障部、全國總工會將《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報請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地方意見的基礎上,經反復研究、論證、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一)關于條例名稱
根據《勞動法》第七章關于對女職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的規定,將條例名稱改為《女職工特殊勞動保護條例》。
(二)關于禁忌勞動范圍
《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對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規定得比較原則,目前工作中主要執行原勞動部制定的《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的規定》。為增強條例的可操作性,征求意見稿將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的內容納入條例,并根據目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在進行充分論證的基礎上,對禁忌勞動范圍的內容作了適當調整;同時,考慮到禁忌勞動范圍需要根據社會實際情況不斷調整,為避免因禁忌勞動范圍的調整而導致條例頻繁修訂,征求意見稿將禁忌勞動范圍作為條例的附錄加以列示,并規定:禁忌勞動范圍需要調整時,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公布(第三條)。
(三)關于產假天數和產假待遇
一是參照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的規定,將產假由90天增至14周(第七條第一款)。
二是參照原勞動部有關規章,細化了流產假期,規定: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不少于2周的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不少于6周的產假(第七條第二款)。
三是為了與《社會保險法》相銜接,參照《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規定: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其工資或者生育津貼以及生育、流產的醫療費用,所在單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第八條)。
(四)關于法律責任
《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關于法律責任的規定比較原則,實踐中難以操作。為了保證條例的貫徹落實,征求意見稿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依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或者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十三條)。
二、提出意見的方式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12月23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郵政編碼:100035),并請在信封上注明“女職工特殊勞動保護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nzg@chinalaw.gov.cn。
女職工特殊勞動保護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勞動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其健康,根據勞動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等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女職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由本條例附錄列示。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需要調整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改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對女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知識培訓。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女職工特殊勞動保護,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禁忌的勞動,將本單位屬于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的崗位書面告知女職工。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合理安排懷孕女職工的休息時間,或者相應減少其勞動定額;經與女職工協商一致,用人單位可以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六條 女職工懷孕7個月以上的,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
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的產前檢查時間算作勞動時間。
第七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于14周的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2周;難產的,增加產假2周;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2周。
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含人工流產)的,享受不少于2周的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含人工流產)的,享受不少于6周的產假。
第八條 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用人單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支付女職工生育津貼;用人單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前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用人單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九條 女職工哺乳(含人工喂養)未滿1周歲的嬰兒期間(以下稱哺乳期間),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日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間女職工安排不少于1小時的時間作為哺乳時間;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日增加1小時的哺乳時間。
第十條 國家鼓勵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