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襲英國法律傳統
印度有關勞資糾紛的法律早在英國殖民時期就開始制定,獨立之后有所增補。但總體還是沿襲了英國相關法律的傳統。
1926年英國殖民時期制定的工會法最早承認印度早期的工會運動。1947年印度獨立后,政府制定了工業糾紛法,根據這一法律,政府可以指派解決勞資糾紛的“協調官”、“和解委員會”、“調查法院”和“工業糾紛法院”等。1956年,印度政府修正了這一法律,成立了“勞工法院”和“全國勞工糾紛法院”。
獨立以后,印度工會的數量大量增加。在印度全國工會聯盟,全印工會代表大會,印度工會中心等全國性組織的領導下,工會規模不斷擴大。這些工會與國大黨、人民黨和印度共產黨等政黨力量關系緊密,能起到解決勞資糾紛、維護工人權益的作用。但政治人物支持工會的目的主要是為了爭取選票,工人權益并未得到完全保障。
鼓勵以和解方式解決勞資糾紛
在印度,勞資糾紛通常因不滿工資待遇、工作條件,以及資方違反法規和合同約定等引起,如工人被隨意解雇、被轉到別的工廠、未付工資、超時工作、沒有拿到應有補償、工作條件不符合安全和衛生標準等。
隨著勞資沖突日益增多,國家在解決勞資糾紛中開始扮演越來越重要的角色。印度法律規定,可以有兩種解決勞資糾紛的方法:一是勞資雙方通過和解解決糾紛;二是勞資雙方不通過和解解決糾紛。印度法律鼓勵勞資雙方通過和解解決糾紛。不通過和解解決糾紛時所達成的協議只對相關的雙方有約束力。因此,印度政府鼓勵解決糾紛的程序先后為:協商討論、談判、和解、調解、仲裁和法律裁決。 其具體做法有四:
一、國家作為“第三者”發揮指定法律的作用,這些法律為勞資“互動”,主要是勞資協商討論等事宜,可以起引導和規范作用。
二、一旦勞資雙方就某個問題的協商不能產生結果,國家將進行干預,來促成協商討論產生結果。
三、為了解決勞資糾紛,國家可以提供促成來自和解的服務工作,并可以起到在勞資之間斡旋和仲裁的作用。
四、國家可在國營企業中充當資方的角色,并通過這一角色來直接影響勞資關系的發展變化,并為私營企業提供參考和樣板作用。
由于印度司法制度工作效率極低,一個勞資糾紛案子拖上十余年沒有結果已司空見慣,因此勞資雙方大多對法律裁決望爾卻步,更愿意通過協商和調解方式解決糾紛。